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繼續認列費用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繼續認列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99年7月1日起,依法提撥或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等,可列報為退休金費用之範圍如下,惟應注意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限額為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之計算。 ...

營利事業因解散結清舊制職工退休基金,累積餘額仍應作當年度收益計算清算所得

營利事業因解散結清舊制職工退休基金,累積餘額仍應作當年度收益計算清算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基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限額為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15%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限額為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

營利事業於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列為當年度費用

營利事業於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始列為當年度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