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 拋棄繼承, 稅務問答-遺產及贈與稅, 資產傳承, 遺產及贈與稅, 遺產特留分,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15年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法三讀通過,6大重點!(附影片說明)115.08.28更新

為符合憲法法庭113年10月28日公告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意旨、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並利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起,

立法院三讀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受贈財產併計遺產課稅之遺產稅額計算方式,該部分遺產稅額以特定親屬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受贈擬制遺產所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等規定。

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條文及重點舊制規定新制規定(修法後)
修法後節稅效益
第6條
擬制遺產
課稅與納稅人
1.死亡前2年贈與特定親屬財產併入遺產,稅款由全體繼承人拿遺產買單;
2.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
按受贈財產佔遺產總額比例,由各受贈人獨立作為納納稅義務人各自繳納;改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申報。未受贈的繼承人免替他人負擔稅金,各自按比例繳稅。
第17條之1
配偶剩餘財產
請求權須計入擬制遺產
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財產視為配偶已有財產,不可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可重新計入請求權扣除額計算。大幅拉高遺產稅可扣除金額
第23條
確定產權判決
申報起算日
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申報與核課期間起算日未臻明確,易生爭議。明定遺產權屬經法院判決確定案件,其遺產稅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之計算標準。釐清法律救濟後的申報時效,避免因產權訴訟衍生逾期罰鍰。
第30條
放寬存款繳稅
&取消分期門檻
應納稅額須滿 30萬元 始可分期;
動用遺產存款繳稅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常因一人反對而卡死。
取消30萬元分期門檻;增訂繼承人採多數決即可動用遺產存款繳稅(受贈人以遺產抵繳仍需全體同意)。免去繼承人自籌現金繳納稅負擔
第41條
應稅不動產抵押
即可移轉登記
納稅義務人在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無法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難以處分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同意以符合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稽徵機關,即可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大幅提升不動產資產活化與資金變現彈性。
第51條
刪除滯納金條文
回歸稅捐稽徵法
遺贈稅法自行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及逾期移送強制執行,與一般稅法規範不一致。刪除原滯納金加徵方式與移送強制執行規定,統一回歸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避免重複裁罰,計徵標準法制化與一致化。

一、修正第6條,有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範圍

1.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及

2.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及渠等配偶之財產(下稱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之規定;

3.增訂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之規定。

遺囑執行人的任務有哪些?

請詳以下文章。

二、修正第17條之1,增訂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須計入擬制遺產

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以及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前述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之規定。

三、修正第23條,確定產權判決申報起算日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之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

四、修正本法第30條,有關申請刪除分期繳納30萬元限制及放寬存款繳稅

刪除遺贈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始可申請分期繳納之限制規定,

並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稅,

以及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規定。

五、修正第41條應稅不動產抵押,即可移轉登記

增訂納稅義務人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規定。

六、修正第51條,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

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清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分)期繳納稅款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辦理。

115.08.21 財政部

以下為您說明幾項修法重點:

一、 納稅義務與課稅邏輯的重大變革

  • 擬制遺產稅負由受贈人單獨負擔:過去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的贈與(擬制遺產)所產生的稅額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修法後,稽徵機關將按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的比例計算稅額,直接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不再由子女替長輩的贈與行為繳稅。
  • 拋棄繼承仍須負擔稅責: 即便受贈人選擇拋棄繼承,只要曾受贈過「死亡前兩年內的贈與財產」,仍須負擔相對應的遺產稅負,補足了過去透過拋棄繼承規避稅負的漏洞。
  • 納稅義務人重定義: 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首要納稅義務人的規定,明確改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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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優化

  • 計算時「加回去」: 在計算配偶可主張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的財產將「視為被繼承人的現存財產」,這會增加可扣除額度,對生存配偶更有利,能達到減稅效果。
  • 給付時「不得充抵」: 繼承人在實際給付配偶請求的金額時,不能用原本已經贈與給配偶的那筆財產來抵充,必須從其他遺產中撥付,以保障配偶應有的貢獻評價。

三、 程序放寬與申報新規定

  • 取消分期繳稅門檻: 為了減輕受贈人因繼承非現金資產(如不動產、股票)而面臨的繳稅壓力,取消了原本「稅額須在30萬元以上」才能申請分期繳納的門檻。
  • 新增補申報期間: 針對經法院判決確定的財產案件,給予六個月的補申報期間,以保障納稅人權益。

四、 115年度稅務級距與免稅額度

免稅額規定:

遺產稅一般免稅額:1,333萬元。(115年預計調升至 1,471 萬元)

贈與稅每人每年免稅額:2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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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15年遺贈稅法修法QA

Q1:這次修法最大的核心變革是什麼?

Q2:什麼是「擬制遺產」?為什麼要併入遺產計稅?

Q3:如果我選擇「拋棄繼承」,是不是就不用繳這筆稅了?

Q4:配偶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修法後有什麼變化?

Q5:如果受贈的是房子或股票,沒現金繳稅怎麼辦?

Q6:納稅義務人的定義有改變嗎?

會計師建議

  • 稅源規劃重要性: 由於未來受贈人可能獨自面臨高額稅負,特別是受贈不動產或股份等非現金資產時,生前應評估受贈人是否有足夠現金繳稅,避免面臨變現困難。
  • 家族溝通透明化: 修法後稅負歸屬更清晰,家族成員應在財富傳承過程中更早進行溝通與細緻規劃,利用遺囑、信託、保險及閉鎖性公司等工具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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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民眾以為,家人過世後要繳遺產稅,一定得先自行籌出一大筆現金,否則就得四處借錢、甚至急著變賣資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這其實是常見誤會,依現行規定,繼承人可申請直接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的存款繳納遺產稅,不必先自掏腰包。

國稅局指出,稅捐原則上以現金繳納,因此若選擇以遺產繳稅,會優先以遺產中的存款辦理。

依規定,只要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即可:

一、繼承人人數過半,且其應繼分合計也過半;

二、繼承人應繼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符合條件後,國稅局會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讓繼承人得以持證至銀行,直接從遺產存款中繳納稅款。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過世後,繼承人包含子女A、B,以及已歿子女C的代位繼承人D、E,共4人,應納遺產稅300萬元,遺產中存款500萬元。起初僅A、B兩人提出申請,雖其應繼分合計達三分之二,但因人數未過半,尚未符合規定;後續再取得人在國外工作的代位繼承人D同意後,才同時符合人數與應繼分的多數門檻,國稅局因此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讓遺產稅得以直接由存款扣繳。

國稅局提醒,繼承人取得同意移轉證明書後,仍須在繳納期限內儘速至存款機構完成繳稅手續,避免因逾期而影響自身權益,甚至產生額外負擔。

115.02.06 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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