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外國人取得不動產, 稅務法規

外國人買賣本國土地及建物Q & A

外國人買賣本國土地及建物有無限制?其申請買賣之程序為何?

1.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2.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 (2).漁地。 (3).狩獵地。 (4).鹽地。 (5).礦地。 (6).水源地。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土地法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土地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依土地法第19條規定,外國人得取得本國土地之面積、所在地點及用途: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1).住宅。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教堂。 (4).醫院。 (5).外僑子弟學校。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墳場。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3.申請登記之程序:外國人依前述需要取得土地時,為便利申請及符合單一窗口簡化作業流程之目標,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政府處理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建物權利案件簡報表」,備文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若依上述土地法第19條第八點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土地法第19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外國人在臺取得不動產要如何辦理?需要哪些文件?有何限制嗎?

一、外國人在臺取得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外國人購置不動產需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五)互惠證明文件(美國夏威夷州已列入互惠國家一覽表則免附)。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土地所有權狀。
(八)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九)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另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作業程序、資料,業已登載於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可於該網站之「下載專區」→「表格」→「地方類」→「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何謂大陸地區人民?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文件及如何辦理?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為: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二、應備文件及辦理程序:
(一)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2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3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領有居留證的香港人,現欲在台買房子,請問需辦那些手續或有何限制?

一、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五五號函釋「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香港主權移交之後,香港地區之居民,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取得華僑身分者,得依照中華民國華僑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其餘香港地區居民、一般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尚未改變之前,得以繼續準用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

二、另查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三、辦理程序:外國人取得土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途之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參考資料:內政部地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