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尚未繳清,提供擔保也可以先行移轉遺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之納稅人如有必要於繳清遺產稅款前先行移轉遺產中之財產者,可以向國稅局申請提供相當擔保以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轉遺產中之財產(如不動產)者,可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擔保品,且經國稅局審酌後對將來遺產稅徵起無影響者,即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又所謂對將來稅款徵起無影響者,係指納稅保證之價值,與遺產稅應納稅額相當。但遺產稅應納稅額大於「需辦理產權移轉之標的」價值時,納稅保證價值則與「需辦理產權移轉之標的」價值相當即可。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1,000萬元,繳納期限至102年11月10日止,惟繼承人B君就A君遺產中之1筆土地因建商有意收購,急需於繳清遺產稅前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如該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土地價額為1,200萬元者,則B君可提供1,000萬元之擔保品作為擔保,向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給建商。納稅人可提供之擔保品包括黃金、經央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有價證券、銀行存款單、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等。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縱於繳納期限內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但該筆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並不因國稅局受理申請而展延,納稅人仍應於原繳納期限內繳清(即仍應於102年11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