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 行號(獨資合夥事業)

轉讓獨資事業時,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

獨資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依照上開規定,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是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則非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而移轉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誠實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