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權,雖非證所稅課稅範圍,仍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額,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發行股票,而所屬股東將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權轉讓,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者,其股東轉讓所持有股票屬於財產交易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如出售上市、上櫃、興櫃或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圍,許多外籍人士認為上述股份或股權等非股票交易不算證券交易,無須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自無所謂所得課稅之問題,實為誤解。
該局說明,若外籍人士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該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辦理結算申報;至於外籍人士若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按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的20%自行申報納稅。
該局呼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該局提醒,個人股東如有轉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將該項財產交易所得合併於所得總額中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