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

被投資公司減資退還股東股款,不得列為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

被投資公司減資退還股東股款,不得列為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營運一段期間後,評估其所需資金有限,為免資金閒置浪費,辦理減資退還部分股款給股東,對股東而言僅是出資額之返還,並無投資損失發生,須被投資公司營運發生虧損,採減資彌補虧損者,始可認列投資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投資損失2,500萬元,經查其檢附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係按原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70﹪辦理減資,並以每股面額10元返還股款給股東,甲公司原始投資500萬股、金額6,000萬元,被投資公司退還股款3,500萬元,故列報投資損失2,500萬元。惟查被投資公司營運並未發生虧損,甲公司原始出資額並未折減,是該投資損失並未實現,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625萬元,應補稅款業已繳納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以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言之,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時,必需用於彌補虧損才可認列投資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