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

稅務及關務等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如有OBU 客戶資料之需者,無須再逐案報經金管會同意。

自106年12月29日起,稅務及關務等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如有OBU 客戶資料之需者,無須再逐案報經金管會同意。

金管會於106年底發函國內各家銀行,若稅務機關及關務等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可直接依相關規定辦理,無須逐案報經金管會同意。

發文字號:106.12.29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5170號函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說明:因應國際間反避稅趨勢,暨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46 條之 1 條文業經增訂公布,稅務及關務等具有調查權之機關,如有查詢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客戶資料之需者,應依本會 95 年 5 月 23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510002020 號 令及本會銀行局 95 年 6 月 7 日銀局(一)字第 09510002220 號函所訂相關程 序辦理,無須再逐案報經本會同意。

本會 94 年 6 月 3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4001272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註:原函文內容(已停用):稅務機關與關稅總局依法查調 OBU 之客戶資料,應逐案報經本會同 意後,始得函請銀行 OBU 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