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業因菲律賓旅遊無法出團造成虧損,可採取會計師簽證以虧損扣抵10年
主旨: 因抵制赴菲律賓旅遊無法出團造成虧損之業者,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虧損後抵10年,敬請查照。
說明: 1 .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2年7月4日觀業字第1023001816號函轉該局102年6月5日「因應菲律賓紅色旅遊警示旅行業者暫停出團虧損嚴重之可行輔導協助措施研商會議」結論辦理。
2 . 據前揭會議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旅行業者對旅客之團費折讓或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業者停止出團惟仍須支付之款項,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做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其支出憑證,應依財政部82年5月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辦理,經國外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旅行社團費收據,載明明細,並檢附報價、合約之影本等。如產生虧損,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虧損後抵10年。爰旅行業者如因旨揭事由欲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請備齊完整支出證明文件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以作為後續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扣抵之依據。
法律規定: 1.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所得稅法第38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