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

公司以債作股,在被投資公司完成增資程序前,尚不可列為長期投資,需認列列利息收入

公司以債作股,在被投資公司完成增資程序前,尚不可列為長期投資,需認列列利息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雖經股東會決議轉為投資股款,但在被投資公司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前,該筆款項仍應列為其他應收款而非長期投資。

該局日前查獲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長期投資乙公司4億2,500餘萬元,但該筆款項是甲公司無息貸予乙公司的其他應收款,並非長期投資股款,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600餘萬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甲公司主張乙公司已於96年10月間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債作股』增資案,該增資案也於98年11月間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國稅局卻仍認定該筆金額為其他應收款,並剔除其98年度利息支出600餘萬元,難謂適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乙公司於98年11月間才獲主管機關核准增資,難認甲公司於96年10月起即已長期投資乙公司,從而,國稅局認定該筆4億2,500餘萬元於98年1月至10月間,仍屬甲公司無息貸予乙公司的款項,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並無不合。甲公司再提起上訴,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以債作股時,除股東會決議外,亦應留意被投資公司增資時程,必要時宜協助其儘速辦理增資事宜,以維自身權益。

  • 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