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的金額,按相關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 案例說明
近日查獲轄內甲公司2021年度短漏報已列報成本費用的營業收入67萬餘元,致漏報所得額67萬餘元,因甲公司202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00餘萬元,加計該短漏所得額後仍為虧損,
雖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該短漏所得額67萬餘元,依該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67萬元*20%)金額13萬餘元,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鍰5萬餘元。
財政部 1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