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簽證, 營利事業所得稅, 盈虧互抵, 稅務法規, 稅務簽證

進貨發票對象不正確,盈虧互抵差很大!

進貨發票對象不正確,盈虧互抵差很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首重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該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包括:

1.公司組織。

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如期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100年度虧損數扣除,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與A公司交易500萬元,卻取得B公司開立發票,雖不影響全年所得額,但未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進貨發票金額為500萬元,超過新臺幣120萬元,且超過同年度進貨、費用或損失依規定應取具憑證金額4,500萬元(含此筆500萬元)之10%,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不符合情節輕微,故認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遭該局否准適用盈虧互抵,補徵稅額17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務必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之憑證,以免不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影響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

補充:

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

營利事業有進貨事實,惟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1. 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 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 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