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依使用情形作不同的處理
部分公司為賺取土地價差利潤,遂利用銀行借款之資金,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時再行出售,除獲取利益外,借款所產生的利息支出,並每年列報費用,惟該費用是否可全數於當年度認列?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支出,會因土地是否已過戶及使用情形,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稅法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原應列為資本支出,亦即列入土地成本項下,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才可列為當期費用。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惟如有出租之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可在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500餘萬元,經查其中土地借款利息為150餘萬元,依甲公司之說明,主要是為了投資目的,購買乙筆具有增值潛力之土地,並向銀行借款,於辦妥過戶手續後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過經國稅局進一步了解,甲公司為充分運用該筆土地,又將土地出租,計收取租金50萬元,並申報租金收入,國稅局說明甲公司為投資目的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原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惟因有出租之情形,僅在租金收入50萬元的範圍內可認列為當期費用,其餘100餘萬元則應轉列遞延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稅務申報時,應依土地是否過戶及使用情形,調整列報方式,才不致被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