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現金,應列為申請實物抵繳審酌是否有繳納現金困難之參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納稅人得於繳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實物(如土地或股票等)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所稱「繳納現金確有困難」,除被繼承人遺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外,依據財政部93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400號令規定,尚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現金,業經併入遺產課稅,且受贈人亦為納稅人之一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經核定應納本稅1,000萬元,納稅人乙、丙、丁、戊君因繳納現金有困難,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額1,000萬元,惟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100萬元,另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乙、丙、丁現金分別為220萬、110萬元及110萬元,依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上述銀行存款及贈與乙、丙、丁3人之現金均應優先用以繳稅,則得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46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460萬元)。
該局提醒,稅款之繳納,原以現金為原則,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實物抵繳之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應就被繼承人遺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