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綜所稅, 稅務法規

薪資所得費用扣除的三點建議

薪資所得費用扣除的三點建議

現行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允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的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引發法學教授和另案訴訟的承審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日前作成第745號解釋,認為此一法條「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財政部應於二年內,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影響廣泛,財政部已著手研議修正方向。

所得稅法所定十類個人所得中,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均屬個人提供勞務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准許收入減除房租或折舊、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旅費,或藥品、材料等成本、雇用人員薪資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減除之後才作為課稅所得;而薪資所得則無成本費用扣除,只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目前為12.8萬元),明顯有差別待遇;且薪資所得的計算以單一額度扣除一體適用於全部薪資者,未考量薪資高低間之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高費用者,產生不利的差別待遇,以致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因此,屬於執行業務者的演藝人員或醫生、建築師等將受雇於人的收入,也乾脆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以減輕稅負,而國稅局傾向將之歸類於薪資所得,卻忽略直接必要之相關費用成本無法扣除之事實,乃有知名演藝人員屢屢為此興訟卻都敗訴,直到此次聲請釋憲才有扭轉,顯示法官一改過去只挺稅捐機關,不挺納稅人的立場,可說具有重大指標意義。

不可否認的是,所得稅法以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名義彌補不平,係基於一般薪資所得者在相關費用舉證上受到無記帳或留存憑證的限制,以及考量降低稽徵成本,確實照顧了多數的薪資所得者,釋憲文並未否定特別扣除額的存在價值,只是要求財政部對於類似執行業務、高薪資又須支出較高費用者,應當給予列舉必要相關費用成本的公平機會,也就是增加薪資所得者核實扣除費用的第二項選擇。

由此可見,釋憲的衝擊可大可小,是否目前540萬戶的薪資所得者都會受到影響,就看財政部對於「第二項選擇」未來修法的方向而定。薪資所得者未來要拿出超過12.8萬元的費用證據才能受惠,但未必獲得稅捐機關認可,因此徵納雙方將來極可能為了微不足道的費用爭訟不已。我們建議財政部參考近年來隨著標準扣除額不斷提高,以致於採用列舉扣除額的件數與金額下降的事實,第一步就是先「提高」目前的薪資特別扣除額度,讓大多數(至少九成以上)的薪資所得者自動受惠,不必嘗試蒐集充滿不確定性的費用憑證,即可疏減訟源,對徵納雙方的衝擊即可大減。

其次,增加核實列舉法,讓數目不多的類似執行業務且高薪者,能和其他各類所得有適用費用成本扣除的平等機會,參考所得稅法諸多查核準則有關成本、費用金額或比率的上限規定,由納稅人自負合理性、相關性、必要性、真實性等舉證責任。

財政部也不妨思考釋憲文理由書最後一段所留下的伏筆:「應併通盤檢討現行法令有關不同所得之歸類及各類所得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得減除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含項目及額度)是否過於寬泛、各職業別適用之不同費用標準是否應有最高總額限制,尤其各項租稅優惠措施是否過於浮濫」換句話說,財政部應該通盤檢討其他類別所得的成本、費用扣除之合理性、是否設定上限、減少浮濫的優惠措施,如此不但可以縮小差別待遇,甚至維持稅收或增加稅收,讓租稅法制更為公平合理。

2017-02-12  經濟日報 本報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