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擬具「稅捐稽徵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法案,在朝野立委共識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除修正條文第2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將俟總統公布後施行。總統於本(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除第20條有關滯納金加徵方式由行政院另行核定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已於19日生效。
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主要為進一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適切保障政府租稅債權及符合實務需要,有助維護租稅公平及營造徵納雙方和諧:
目錄
一、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部分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之方式,由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1%,最高加徵率由15%降為10%(修正條文第20條及第51條)
- 放寬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條件(修正條文第26之1)
稅捐稽徵法第26條原訂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而本次修法新增以下情形亦得申請分期繳納。
-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3.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調降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1/3」,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兼顧確保稅收。(修正條文第39條)
4.修正第49條,「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稅捐優先與關於行政救濟及分期繳納加計利息之規定。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具行為罰性質,其徵收順序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應與罰鍰作相同處理。

二、為適切保障政府租稅債權部分
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以保障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權益; 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重大欠稅案件,考量仍具執行實益及為符合社會期待,再延長執行期間10年至121年3月4日;另就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聲請假扣押時點提前至稅單送達時,並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得行使代位權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
三、降低違反憑證義務處罰彈性、為處罰合理化部分
為使稅捐稽徵機關就違反憑證保存義務案件,得視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避免過苛,將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修正為「處5%以下」(修正條文第44條)
目的在保留適用彈性,並呼應大法規釋字第685號之解釋理由:「……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四、為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提高逃漏稅之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41條,43條),包括:
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罰金由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修正為「1,000萬元以下」、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
另對於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個人逃漏稅達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案件加重處罰,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配合提高教唆、幫助他人逃漏稅刑罰,罰金由「6萬元以下」修正為「100萬元以下」。(修正第43條)
五、為切合稽徵實務需要部分
- 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並兼顧人民相較於政府機關處於訊息劣勢,為保障民眾權益,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修正為「10年」(修訂條文第28條)
- 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稅期間,參照民法第125條規定,由「無期限」修正為「15年」,修正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得申請退稅期限為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15年。
財政部說明,配合本次稅捐稽徵法之修正,該部已於本法公布當日,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同法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之施行日期;另配合本法第19條及第26條之1授權規定,於本年12月20日辦理「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草案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草案之預告作業,並於本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法第44條規定部分,調降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處罰倍數。
六、在簡化稽徵程序方面
1.修正第19條,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得採「公告送達」,免個別填具及送達,以節省徵納雙方成本。
2.增訂第49條之1,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以統一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之規定,明定檢舉獎金以每案罰鍰20%、最高限額480萬元為限,以避免爭議。
財政部 1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