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老闆從公司調度資金,是台灣企業界相當普遍的現象,但若國稅局要將這類資金調度視同公司對老闆的「贈與」補稅,必須負舉證責任才行。
真實的案例是,鄭君開設一家A公司,而且A公司是一家一人公司,股東只有鄭君一人,2010年鄭君花了415萬元購買一間房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到鄭君購屋的資金,是由A公司開出的支票付款的,因而認定A公司「贈與」415萬元給鄭君,將這筆金額列為鄭君的其他所得,對鄭君補課92萬元個人綜所稅。
於此,可能會有納稅人感到奇怪,為何A公司贈與資金給鄭君,是對鄭君課綜所稅?這是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對贈與的課稅規範,是針對自然人贈與行為課稅,法人贈與財產給自然人時,法人並不課贈與稅,而是由受贈的自然人課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的規定,個人依繼承及贈與取得的財產不課所得稅,但取自法人贈與除外。因財政部規定,自然人取得法人贈與須列為其他所得課稅,所以本例中,國稅局認定A公司贈與415萬元給鄭君,就是對鄭君補課綜所稅。
鄭君被國稅局補稅後感到不解,因為A公司只有一位股東,就是鄭君自己,他如果要從A公司拿錢,把A公司解散就好,又何必讓A公司「贈與」資金給自己呢?
鄭君說,這筆資金是他向姑姑先借500萬元,再匯到A公司帳上,然後在他買房時,由A公司開出支票支付415萬元的購屋款,並提出他向姑姑借款的借據為證據。
但國稅局對鄭君的講法不予採信,因為鄭君並未提出借款的資金流程,而且當國稅局一開始調查時,鄭君並未提出向姑姑借款的事情,而是在調查後才提出他向姑姑借錢的借據,這顯然有違常情。
認定姑姪證詞「自有偏頗」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竟不傳證人!
然而,後續卻發生奇怪的事情,當官司打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鄭君要求法院傳喚他的姑姑作證時,竟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拒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判決中除支持國稅局對鄭君補稅的作法,並進一步指出,鄭君主張借貸僅有一紙借據佐證,可是借據僅是私人文書,且鄭君也無法提出那500萬元是來自他姑姑的證明,縱然法院傳喚他的姑姑作證,若未能提出客觀的資金提存資料佐證,亦難認為真實。更何況「其(鄭君姑姑)與上訴人(即鄭君)為姑姪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是本院因認無傳喚鄭君姑姑作證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國稅局的作法並不認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按照稅捐稽徵法的規定,稅捐機關對課稅事實有舉證責任,而依照民法規定,所謂「贈與」是指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同意的契約;而「消費借貸」則是「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所以,兩方金錢交付的原因非常多,只看金錢的外觀移轉行為,很難斷定雙方到底是由於「贈與」或「借貸」的原因,而交付資金,這必須詳查各種客觀事實才能判斷。
就本案的客觀事實來看,最高行政法院指出,經查A公司的營所稅申報紀錄,A公司從09年到11年連年虧損,那A公司是否有能力在十年贈與鄭君415萬元?就不無商榷餘地;再者,鄭君表示資金是向他姑姑借的,則查清這項事實有助於釐清鄭君取得資金的原因關係,這難謂無調查之必要;而且,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法院判決若未善盡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縱然傳喚鄭君姑姑作證,姑姪關係的證詞自有偏頗而認為無傳喚鄭君姑姑必要,這種作法尚嫌速斷且已違反行政訴訟法要求行政法院須善盡調查證據的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據此判決鄭君勝訴,將全案發回台北高等行法院。
經濟日報 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