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 行號(獨資合夥事業), 解散清算申報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嗎?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獨資、合夥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清算及決算等相關問題,該分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因此若是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則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另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屬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僅剩一人之情形,因已不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對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二人以上之規定意旨,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則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及決算、清算申報。但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僅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分局提醒,依據今年新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若營利事業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則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