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綜所稅, 災害損失, 稅務法規

民眾因天然災害受有損失可申請災害損失證明列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額

民眾因天然災害受有損失可申請災害損失證明列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臺灣屬於海島型國家,近年來地震、颱風、水災不時會發生,提醒民眾於災害發生時,可在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災害損失證明,以利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列舉扣除之項目。
該局說明,針對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災害損失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災害損失扣除範圍:凡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有之財產,因地震、颱風、水災等所造成之損失皆可申報,並以稽徵機關審定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認定;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及殘值出售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項。

二、報備期間:災害損失之認定,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應向國稅局報備勘查;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災害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並加註日期之災害損失現場及廢棄物照片等,向戶籍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報備派員勘查。

該局呼籲,民眾若因天然災害而受有損失,務必於災害發生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災害損失證明,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經稽徵機關核發前開災害損失證明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之列舉扣除額。惟該項災害損失,並不包含個人疏失毀損或竊盜損失等非天然災害,此項災害損失亦不得遞延往後年度申報列舉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