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綜所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

欠稅的徵收/執行期間,最長為15年 (100.11.23 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3條條文)

總統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3條條文,就96年3 月5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且符合特定情形之欠稅案件,延長其執行期間5年

財政部表示,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該條文將使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至遲將於101年3月5日因不得再執行而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稅款。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計,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迄100年10月31日止尚未執行終結之欠稅案件計37,696件、金額新臺幣(下同)879億8,971萬3,405元,欠稅人計10,709人。茲因社會各界迭有反映上開條文規定形同對欠稅人之租稅大赦,相對於誠實納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平,該部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

 
總統於今日(100年11月23日)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23條條文,依該條第5項規定,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原則上自該日起逾5年(即至101年3月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是類欠稅案件,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至106年3月4日止)尚未執行終結,即不再執行:
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
二、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財政部說明,本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修正,係就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且有上開3種情形之欠稅案件,延長其執行期限至106年3月4日止,又該條文所稱「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係指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迄101年3月4日止「同一納稅義務人」尚滯欠國稅(不含關稅)及地方稅之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之總計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而言。

 
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計,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迄100年10月31日止尚未執行終結案件,屬同一納稅義務人且待執行金額合計50萬元以上者計26,721件、金額871億7,644萬5,795元,欠稅人計5,752人,亦即因本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修正,被延長執行期間之欠稅,占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迄100年10月31日止尚未執行終結欠稅總數之件數、金額、人數比率分別為70.89%、99.08%、53.71%。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欠稅清理向為各稅捐稽徵機關重點工作之一,多年來該部已與法務部建立聯繫機制,各稅捐稽徵機關亦與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加強聯繫及合作,除積極查調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送相關行政執行處運用外,對於顯有繳納能力而故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亦積極追查其動向,將欠稅人相關資料及確實行蹤送行政執行處參考,並配合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欠稅人。該部籲請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應儘速繳納滯欠稅款,以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追徵時效)
1.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2.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4.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5.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