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暫繳申報簡介
一、 暫繳稅額計算
(一) 一般暫繳:
- 規定: (1) 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1/2為暫繳稅額。 (2) 所得稅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 計算: (1) 規定: 暫繳稅款=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1/2。 【註】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自98年度起,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辦理暫繳。(財政部98.08.21台財稅字第09804080141號令規定) (2) 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規定之應納稅額計算表如下:
- (1)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3)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未逾50萬元者,就其全部課
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
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
(a)107年度稅率為百分之18。
(b) 108年度稅率為百分之19。
(3) 範例: I. 類型一: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1/2 假設甲公司上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40,000元,應納稅額40,800元,其當年度暫繳稅款為20,400元,計算式:40,800元×1/2。 II. 類型二:上年度應納稅額4,000元以下者,免暫繳申報。
(二) 試算暫繳:
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1. 營利事業辦理試算暫繳必須具備什麼條件: (1) 該營利事業必須為公司組織。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指,本年度暫繳申報是經會計師出具公司本年度前半年的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而不是指上年度結算申報採會計師簽證報告。 (3) 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
- 例外:合作社或合於醫療法第5條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如符合上揭條件,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99.02.10台財稅字第09800535850號令規定)
二、 申報資料及方式
(一) 申報方式:
- 一般採個別申報,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申報。
- 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採合併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合併辦理。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不符合前揭合併申報規定,或未選擇合併申報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個別辦理申報者,其次一年度所得稅暫繳申報,應個別辦理。(財政部92.09.05台財稅字第0920455706號令規定)
(二) 試算暫繳:
- 必須提供資料: 檢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委任書(以上採藍色申報者免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損益試算表、暫繳資產負債表、暫繳營業成本明細表、暫繳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
- 依規定時間辦理申報。
三、 暫繳申報期間
(一) 曆年制: 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採曆年制暫繳申報期間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自行向國庫繳納及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 非曆年制: 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可比照曆年制推算,亦即特殊會計月份的初始月份加8。例如:採4月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辦理暫繳申報。
(三) 暫繳沒有延期規定。
四、 可抵減暫繳稅額
(一) 尚未抵減之行政救濟留抵稅額 (二) 本年度可抵繳之扣繳稅額 (三) 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額(即限已核准尚未抵減者)
-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得將經核定之投資抵減全額抵繳在同一年度,如同時享有多項投資抵減時,得分別計算其得抵減之數額,至各項投資抵減之總額,不受全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50%之限制。(財政部77.03.02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規定)
-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等支出已申請抵減而未經核定者,准予抵減暫繳稅額:公司上年度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不含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其尚未抵減餘額可計入申報書03項下抵減,惟須檢附該年度經稽徵機關蓋有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及前揭結算申報書附冊「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第15頁及第15-1頁】供核。
- 前項支出如有虛報情事致溢抵稅額者,除應依行為時「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5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4條、「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外,其屬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並應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83.11.26台財稅第831616318號函規定)
- 依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在其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故無投資抵減稅額可供次一年度抵減暫繳應納稅額。
- 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於98年12月31日前訂購,並於訂購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者,按授權訂定之各業別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公司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指定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方完成適用抵減之程序要件,未依規定辦理者,即無該租稅優惠之適用。公司當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及技術之支出金額,於當年度暫繳申報時,尚未完成前開核定程序,爰無抵減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之適用。(財政部97.08.08台財稅字第09704066360號函規定)
-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前,取得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電影法第39條之1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及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者,該投資抵減稅額既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可依財政部77年3月2日台財稅第770652529號函釋規定,抵減其當年度應納暫繳稅額。(財政部98.03.18台財稅字第09800032870號函規定)
五、 免辦暫繳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免辦暫繳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三) 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1.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係指規模狹小,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所謂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依財政部75.07.12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規定,指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 2. 7月1日前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1至6月份原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嗣於同年7月1日起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者,其當年度前6月既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69條之規定免辦理暫繳申報。(財政部72.10.22台財稅第07510號函規定)
(四) 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1. 1. 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9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2. 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8條之1、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第9條之2、第10條、第15條、第70條之1、9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已廢止之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89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第40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39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5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免予辦理暫繳申報。
(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1.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限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形者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得免依同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財政部92.01.16台財稅字第0910457223號令規定)
2. 上半年無營業額者得免核定暫繳稅額: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得免依同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財政部82.06.22台財稅第820247078號函規定)所謂營業額係指營利事業銷售其營業項目之貨物或勞務之營業收入,尚不包括非營業收入。(財政部86.07.31台財稅第861908781號函規定)
(六) 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例外:勒令停業並非廢止仍應辦理暫繳(財政部53.01.14台財稅發第00519號令)
六、 暫繳申報相關罰則
(一) 按日計利息 所得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期間辦理暫繳,而於10月31日以前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 加計一個月利息 所得稅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三) 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補充解釋: 1. 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係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1年1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1.370﹪。 2. 已申報未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核算稅額並加計利息發單補徵 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但未依規定繳納暫繳稅款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算暫繳稅額,並應就其未繳或短繳之暫繳稅額加計1個月利息發單補徵。(財政部84.12.20台財稅第841663543號函規定)
3. 逾期申報暫繳稅額少於稽徵機關核算之稅額部分應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所暫繳的稅額少於稽徵機關核定的稅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為準,並就其差額加計1個月利息發單補徵。(財政部75.01.31台財稅第7520277號函規定)
4. 營利事業未辦暫繳雖可扣除投資抵減金額仍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應納暫繳稅額准予扣除其經核定之投資抵減金額,惟該營利事業既未履行暫繳申報義務,其原經核定加計之1個月利息,仍應一併徵收。(財政部83.06.08台財稅第831596406號函規定)
5. 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額,其因逾期暫繳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不予退還(財政部68.11.16台財稅第38125號函規定) 6. 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稅額較小者,其暫繳稅額之滯納金及利息亦應發單徵收(財政部68. 11.16台財稅第38126號函規定) 7. 營利事業滯欠核定暫繳稅額應加計滯納利息之期間 營利事業滯欠核定暫繳稅額,如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時,核定暫繳稅額應加計之利息,已如期辦理結算申報者,計算至實際申報日;未如期辦理結算申報者,計算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財政部78.08.16台財稅第780031492號函規定)
8. 經核定暫繳稅款而加計1個月之利息退稅時不予退還 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於結算申報核定後發生部分退稅者,原加徵之1個月利息,係對逾期暫繳稅款加徵,無須退還。(財政部53.06.09台財稅發第4136號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