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人以其「非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是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個人以「非自住房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銷售,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說明,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故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排除課稅,以符合立法意旨。其中考量個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合建分屋銷售之情形,係屬替代原有自用房地,且免辦理營業登記,僅須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爰於同條例第5條第10款規定排除課稅,以資衡平。至於所稱「自住房地」,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一、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
三、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
該局進一步指出,若個人以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符合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亦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合建分屋銷售,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須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如係以其「非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合建分屋銷售,也可以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前提是要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