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稽徵機關查獲時,雖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款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被查獲收受A君代辦移民手續費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該公司不服,主張與A君言明未完成合約即退還款項,已將手續費退還不應處罰,遂提起行政救濟,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約定應收手續費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依財政部85年6月5日台財稅第850233871號函釋,在稽徵機關查獲時,確定已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者,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故依該函釋意旨對甲公司處罰並無不合,行政法院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稽徵機關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