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憑證, 稅務法規, 稅務違章, 稅捐稽徵法

小規模營業人向使用發票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仍應索取統一發票

小規模營業人向使用發票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應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如有違反,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

該局說明,日前查獲小規模營業人甲行號於102年間向乙公司購買貨物,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金額計820,500元(未含稅),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即41,025元;另該小規模營業人亦可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以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消費時,亦應主動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法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