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適用法令不同,營利事業應依情形分別適用列報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兩者差異性,以維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僅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經查明屬實,得予認定。惟若是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則係屬商品報廢之範圍。商品報廢及商品盤損未符合前述規定之案件,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損失外,應分別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調查),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特別指出,近日於查核某大型量販店99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部分廢棄不再出售之生鮮類商品,列報於商品盤損項下,惟經分析結果,該等商品因係屬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而廢棄,係屬商品報廢,而非屬商品盤損,是經轉正並改列於商品報廢項下查核,然因該公司未能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相關監燬證明文件,致遭剔除損失1千萬餘元,並經補徵稅額170萬餘元。
該局再次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或商品報廢,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不同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