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綜所稅, 租金支出, 稅務法規, 購屋貸款利息

同年度不同期間之購屋借款利息與房租支出得同時列報綜所稅扣除額

同年度不同期間之購屋借款利息與房租支出得同時列報綜所稅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在同一課稅年度之不同期間發生之購屋借款利息與房屋租金支出,如分別符合列舉扣除要件,在費用支出期間不重複之前提下,得同時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並可按其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限額。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0,000元為限;又根據同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惟對於納稅義務人在同一課稅年度之不同期間發生購屋自住及租屋自住之事實,如分別符合列舉扣除要件且費用支出期間不重複,基於量能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可按其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限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君101年1至6月份實際發生房屋租金支出72,000元,同年7至12月份有購屋借款利息120,000元,於102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限額為60,000元(120,000元×6/12個月),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限額為150,000元(300,000元×6/12個月),故甲君就房屋租金支出部分實際發生金額72,000元已超過限額,僅能列舉扣除60,000元;又購屋借款利息部分因實際發生金額未達限額,則以實際支付金額120,000元認列購屋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