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規, 視為贈與, 遺產及贈與稅

原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但直接或間接掌控董事會洽定其二親等以內親屬認購時,應申報贈與稅

原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但直接或間接掌控董事會洽定其二親等以內親屬認購時,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如原股東放棄認購新股,但直接及間接掌控公司董事會洽定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認購時,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如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公司法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且洽定之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時,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惟其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屬該二親等以內親屬時,請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上述期限內,以書面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期限為3個月。

該局指出,甲君係未上市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96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後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按每股面額10元發行;甲君及部分股東放棄增資新股認購權,轉由甲君之子依每股10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事後遭該局認定甲君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予其子,涉及贈與情事,乃以該公司增資基準日每股淨值與新股每股認購價10元之差額,計算甲君移轉之認股權價值,核定甲君96年度贈與其子新股認股權權利。

甲君不服,向該局申請復查,但甲君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實質上是藉由對公司董事會的掌控,使公司就甲君未認購部分依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顯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該局駁回贈與人(甲君)復查之申請。

該局提醒,未上市、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如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且洽定之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時,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惟其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屬該二親等以內親屬時,其贈與日在100年11月1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故如有上述情形務必記得辦理贈與稅申報,務必記得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不但要補徵稅額還受罰。

補充資訊:

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部  長 李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