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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單位(法人)贈與財產予他人毋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個人要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法人受贈,需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是以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所贈與的財產,也就是只對自然人的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其他如營利事業或社團、財團法人的贈與行為都不屬於贈與稅的課徵範圍,不需要申報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法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所以,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法人並非贈與稅課稅對象,其將財產贈與他人毋需辦理贈與稅申報。
營利事業單位贈與財產予他人,雖然不是贈與稅課稅對象,不用申報繳納贈與稅,可是受贈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併入受贈年度的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所得額以受贈財產價值認定,如果受贈財產為實物,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計算,例如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特別提醒,個人或是營利事業取得國內外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記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還要加處罰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二、個人贈與公司財產,公司不需要繳稅,個人需繳納贈與稅
公司收到個人贈與之財產(如公司股票),需認列收入,但免納所得稅,因為個人已經在贈與時繳納了贈與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是以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所贈與的財產,也就是只對自然人的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其他如營利事業或社團、財團法人的贈與行為都不屬於贈與稅的課徵範圍,不需要申報贈與稅。(遺產稅法第3條)
三、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國內外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均應列入所得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均應列入所得申報納稅,且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的贈與為限,亦即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亦應列入所得申報納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亦及個人或是公司有收到法人的贈與財產,都需要申報所得繳稅。另依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第7621173號函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予免徵所得稅,並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為限,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有其適用。
舉例說明,國外A公司將其原持有上市公司國內乙公司20萬股股票無償轉讓給國內甲公司,雙方並簽訂贈與契約書,贈與日期108年2月1日,甲公司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財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規定,於受贈年度(即108年度)按贈與時股票時價(贈與日之收盤價)列報該筆受贈收入;倘受贈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列報。
特別提醒,如有取自國內外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財政部76年4月3日函釋規定,無免納所得稅的適用,須併入受贈人受贈年度的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上開規定,避免因疏忽而漏報受贈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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