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綜所稅, 員工分紅費用化, 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務法規

公司發行限制型股票給員工,可列薪資費用

限制型股票 准列薪資費用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2012.07.12】

公司為獎酬員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財政部同意比照員工分紅配股費用化原則,在限制條件存在的既得期間,准予列為薪資費用減稅;員工取得限制權利新股,則須在可處分日列為其他所得繳交所得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至第10項規定,修正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增列公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相關規範,財政部於11日發布課稅規定,同意企業可比照員工分紅費用化認列薪資費用。

所謂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依募發準則規定,發行人配發給員工的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在既得條件達成前,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例如股票轉讓權、投票權、參與股利分配權,以及取得股利處分權等均受限制;當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依據財政部發布規定,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酬勞成本費用化,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依財會準則以給與日所給與的權益商品公平價值為基礎,在既得期間認列的薪資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為薪資費用。

二、員工如未能達成既得條件,在既得期間已認列的薪資費用,如有屬於未能達成既得條件員工部分的薪資費用,可暫免轉列離職當年度收入課稅,但在既得期間最後年度,實際達成既得條件員工計算的酬勞成本公平價值,得認列薪資費用金額,若小於以前年度累積已認列薪資費用者,超額認列費用即須列為當年度收入課稅。

至於員工獲配或認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的所得,受限制的權利屬股票轉讓權者,公司應以既得條件達成之日為可處分日,並依可處分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購價格差額部分,計算員工的其他所得課稅。

註:「既得條件達成之日」是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集中保管者,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信託保管者,則是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