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違章主體,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因其負責人遭裁處刑罰而得免除行政罰。
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區內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虛報薪資之違章情事,遭裁處罰鍰100,000元。該公司主張同一違章事實(虛報薪資),其負責人已遭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基於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無須再對其裁處行政罰鍰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按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主體而言,如係不同主體則無其適用。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乃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受處罰之違章主體為營利事業;而處以徒刑之違章主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二者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所得稅法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